案情介绍:2022年11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为B公司供应联合车间土建工程的生活区彩钢板房及彩钢板围挡,合同总价为含税价1490888元人民币。A公司早已按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全部供货结束。2022年10月9日,B公司出具月度预结算单,合计总金额为1288868.648元,但B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后,余款未付。经调查,B公司已经被多地法院执行终本及限制高消费,也是多起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另外,C公司、D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出资均未全部实缴。A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想要起诉B公司,同时要求B公司的股东C公司、D公司对该债务负未出资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关于C公司与D公司是否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被告C公司举证了B公司2021年至2023年审计报告及工商档案,但未能证明B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认定B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现C公司和D公司未实缴出资,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应当认定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告要求C公司和D公司在未出资数额范围内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提示: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就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提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指引,我们可以得知,当债务人为公司且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时,从这两个条件入手,可能会开辟一条新的救济路径,即请求债务人的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且通常系以未出资数额为范围的补充清偿责任。
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所需要做的工作则是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即“无财产可执行”,或者证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相反地,从债务人股东的角度来看,想要免除自身的责任,则需要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