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原告D公司与被告H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J法院。J法院送达后,H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是J法院拟缺席审理,庭审前突然接到案外人(自称H公司子公司工作人员)消息:H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早几个月本案起诉前就被批捕,当时还在侦查阶段。J法院庭审后,向D公司发来了某公安局逮捕通知书,几个月后,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H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无法代表H公司参加庭审又无法委托律师等参加诉讼,且H公司为一人公司,独资法人股东“失联”属于客观事实,缺席审理无法保障被告H公司的诉讼权利!
上述引例,恐怕是中国法制史上少有之特例了!面对如此困境,原告H公司如何破局?以下,我们围绕“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浅析司法实践中的送达及缺席判的困境!
综合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焦点的中心表面看是“送达”的问题,实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问题。
我们先来看几条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显然,“法定代表人”必须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依照《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首要条件应该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引例中,一般情况下,张某虽然被羁押自由受限,但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张某仍为H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仍应负责从事H公司的民事活动。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给了公司法人在其法定代表人的确立、变更等制度上极大的自主性。实践中,而公司章程的修订权力最终属于全体股东、股东会。
在股东“失联”、“失踪”时,引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俨然成了公司及其子公司肆意恶意躲避债务、滥用诉讼权利的“避风港”!这种恶意“避风港”也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相背离!
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公司内部事宜,甚至是公司具有完全自主权的内部事宜,并不应对外产生明显不利效应。
当然,上述引例“困境”,并非一种因素使然。比如,人民法院“送达”制度有待完善,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必须送达至“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实质过于谨慎和教条,甚至与法不符;人民法院应有效送达而非过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送达后,公司如何组织其法定代表人应诉或者法定代表人如何组织代理应诉是其公司的内部责任事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对抗甚至嫁祸于善意相对人,更不应以此成为扰乱正常诉讼程序的借口!
再如,人民法院对在押人员如何参与诉讼程序缺乏明文、统一、具体可行的制度指引。
在引例这种极端案例下,公司股东故意“失联”,公司又不能或不愿及时变更其失权失能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本质上也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恶果自负。否则,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和法制权威的受损!
因此,必须对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制度的自主性上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