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是中国的传统美德,但当下民间借贷要账难,已成普遍问题,轻则耗时耗力追讨无果,重则本金血本无归,对外借钱千万不要只看人情,忽视背后的各类风险,这些坑一定要警惕:
一: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情形如下:(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高利转贷):借款人用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从金融机构获信贷资金后,为营利转贷给第三人。构成要件包括资金源于金融机构、转贷牟利(转贷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且借款人事先知晓或应知该情形。司法实践中,若借款人能证明出借人签合同时有银行贷款未还,可推定套取信贷资金,出借人需反证推翻。(2)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出借人通过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方式获资金后转贷。因资金来源违法而转贷合同无效。(3)无资质职业放贷(职业放贷人):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主体,为营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其特征为出借对象不特定、放贷反复、资金用于营业,因违反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4)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出借人知情: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此类借贷行为助长违法犯罪,合同无效。比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网络诈骗,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内容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LPR 的 4 倍),超出部分无效,若整体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目的无法实现,可能整体无效。(6)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合同的内容或目的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比如,为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签订的借贷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8)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借贷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为逃避债务而虚构的借贷合同。(9)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比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通过虚假借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合同无效。
本文将会重点针对"高利转贷"以及"职业放贷人"这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无效情形展开深入探讨。这两种情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频繁出现,往往涉及到贷款利率过高、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等关键问题,因此对其效力的准确认定,不仅关系到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对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利转贷”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以高利转贷给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的借款人,该借贷合同无效。“金融机构”指的是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受其监管的贷款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信贷资金”包含信用贷款等;“高利”是指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具有牟利性质;“转贷”是指出借人违背贷款用途进行转贷以谋取利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作出规定,《九民纪要》则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在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金融机构贷款,并且借款合同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那么可认定其存在“高利转贷”以牟利的行为。
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存在出借人资金来源的证明责任问题。《九民纪要》规定,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首先由借款人对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这一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若能证明,则推定出借人套取了信贷资金,之后再由出借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最后由法院进行综合判断。在实践中,若借款人能够证明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法院认定出借人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是关键所在。除了了解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之外,还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若借款金额超出其收入水平,可请求法院进行查明;二是依据证据规则,请求法院责令出借人提交征信记录。
(二)职业放贷合同无效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新修订的规定在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中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这一内容。《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所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一般来说,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经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其借款合同也因此无效。
职业放贷人指的是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其特征表现为出借对象不特定、出借行为反复且频繁、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大多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并且大多“以营利为目的”,其核心要件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2019年10月22日,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二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等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2019年5月17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职业放贷人的核心特征为以放贷作为重要收入来源,频繁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并且作为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可查询其三年内法院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数量,可通过“裁判文书网”等进行查询。当有初步证据时,法院应依职权展开调查,严格审查借贷相关的事实与因素,打击非法活动。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会产生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若各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涵盖以下几种:(1)返还财产:借款人应返还全部本金,出借人丧失利息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法院通常参照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返还,但需扣除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一般按LPR的1倍计算);(2)折价补偿:适用于本金无法返还的特殊情况(如借款人破产),补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与返还财产不同的是,折价补偿不要求返还原物,而是通过价值评估来实现利益平衡;(3)过错赔偿:过错方需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手续费)和间接损失(如合理融资成本),但不包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4)特殊收缴后果:对于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形,法院可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涉案本金。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是否担责及担何责,需结合担保合同从属性与担保人过错程度判断。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在此基础上,担保人责任承担分以下情形:(1)担保人无过错,不担责。若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不知情且无过错行为,无需赔偿合同无效损失;(2)担保人有过错,承担不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无效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该部分三分之一。“过错”指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自身过错致主合同无效或增加债权人损失风险;(3)若担保人是债务人自身。即便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请求债务人以抵押或质押财产清偿债务,此时担保人责任本质是债务人自身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
此外,实践中要区分担保人与债务人责任顺序。主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内,按过错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有多个担保人,一般按过错大小或约定比例分担责任,无约定且过错难分则平均分担。
参考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